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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著名刑辩律师李玉麟

2018-7-4 15:15:05 浏览:30次

保外就医是罪犯因患有严重疾病,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政策,经司法机关批准让其取保监外医治的执行方法。
又称监外就医,属于监外执行的一种,是人道主义的体现。

保外就医,是法律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因身体患有疾病,经有有关部门批准取保在监外医治。
保外就医是监外执行的一种。

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刑事判决、裁定的严格执行,加强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进行监督管理,必须落实监督管理责任制,依法管理、文明管理。

第四条 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对罪犯作出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判决、裁定、决定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对罪犯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后,应当及时组成监督考察小组,建立被监督管理罪犯档案,并制定和落实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五条 经公安机关批准,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罪犯迁居时,原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迁入地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介绍罪犯的情况,移送监督考察档案。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及时通报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情况。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二章 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应当指定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监督考察,罪犯居住地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第九条 负责监督考察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罪犯及其原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被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以及罪犯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宣布,在服刑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

(二)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或者工作;

(三)定期向监督考察小组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迁居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时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五)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宣告缓刑或者假释的罪犯宣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

(二)定期向执行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迁居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四)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假释罪犯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

(五)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刑期届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原服刑的监狱,办理释放手续。

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原关押监狱。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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